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監獄行刑法   第 十四 章 釋放及保護 ( 109年01月15日)
第 142 條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