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審判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