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
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化。
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本監之必要。
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
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前二項移監之程序與條件、受刑人審查條件、移送之審查程序、辦理方式、對受刑人本人、家屬或最近親屬之告知、前項第六款得提出申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