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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4 條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三歲為止。

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