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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療 ( 109年01月15日)
第 52 條
受刑人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通風,且有足供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

監獄提供予受刑人使用之物品,須符合衛生安全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