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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療 ( 109年01月15日)
第 59 條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

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受刑人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