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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十一 章 獎懲及賠償 ( 109年01月15日)
第 89 條
受刑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

前項賠償之金額,受刑人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