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監獄行刑法
第 十二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 109年01月15日)
第 94 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監獄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監獄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監獄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