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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戒護 ( 109年07月15日)
第 21 條
監獄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記明受刑人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與戒具種類及數量,並陳送監獄長官核閱。

監獄人員應隨時觀察受刑人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