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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作業 ( 109年07月15日)
第 24 條
監獄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作業或職業訓練,得使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協助辦理相關作業或職業訓練事務。

第 25 條
監獄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承攬公、私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勞務或成品產製。

第 26 條
監獄辦理本法第三十四條之委託加工,應定期以公開方式徵求委託加工廠商,並注意廠商財務、履約能力及加工產品之市價情形,以取得委託加工之合理價格。

承攬委託加工前,得先行試作,以測試作業適性及勞動能率。

第 27 條
監獄辦理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得組成自營作業成品及勞務承攬評價會議,評估相關價格,報監獄長官核定後為之。

前項情形,監獄得預先行派員進行訪價,以供前項評價會議評估價格之參考。

第 28 條
外役監受刑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於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施行前,準用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準用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