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 95年06月14日)
第 28-1 條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