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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 95年06月14日)
第 13 條
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

第四級。

第三級。

第二級。

第一級。

第 14 條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第 15 條
各級受刑人應佩標識。

第 16 條
受刑人由他監移入者,應照原級編列。

第 17 條
因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

第 18 條
受刑人遇有移轉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審查之一切文件,一併移轉。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div class="text-pre">┌──┬───────────┬───┬───┬───┬───┐<br />│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br />├──┼───────────┼───┼───┼───┼───┤<br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三六分│三○分│二四分│一八分│<br />│ │月未滿 │ │ │ │ │<br />├──┼───────────┼───┼───┼───┼───┤<br />│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六○分│四八分│三六分│二四分│<br />│ │年未滿 │ │ │ │ │<br />├──┼───────────┼───┼───┼───┼───┤<br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一四四│一○八│七二分│三六分│<br />│ │滿 │分 │分 │ │ │<br />├──┼───────────┼───┼───┼───┼───┤<br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一八○│一四四│一○八│七二分│<br />│ │滿 │分 │分 │分 │ │<br />├──┼───────────┼───┼───┼───┼───┤<br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二一六│一八○│一四四│一○八│<br />│ │未滿 │分 │分 │分 │分 │<br />├──┼───────────┼───┼───┼───┼───┤<br />│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二五二│二一六│一八○│一四四│<br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br />├──┼───────────┼───┼───┼───┼───┤<br />│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一八○│<br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br />├──┼───────────┼───┼───┼───┼───┤<br />│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br />│ │一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br />├──┼───────────┼───┼───┼───┼───┤<br />│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三六○│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br />│ │十四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br />├──┼───────────┼───┼───┼───┼───┤<br />│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二八八│<br />│ │十七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br />├──┼───────────┼───┼───┼───┼───┤<br />│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四三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br />│ │十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br />├──┼───────────┼───┼───┼───┼───┤<br />│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三六○│<br />│ │三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br />├──┼───────────┼───┼───┼───┼───┤<br />│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五○四│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br />│ │十六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br />├──┼───────────┼───┼───┼───┼───┤<br />│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五四○│五○四│四六八│四三二│<br />│ │十九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br />├──┼───────────┼───┼───┼───┼───┤<br />│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五四○│五○四│四六八│<br />│ │ │分 │分 │分 │分 │<br />├──┼───────────┼───┼───┼───┼───┤<br />│十六│無期徒刑 │六一二│五七六│五四○│五○四│<br />│ │ │分 │分 │分 │分 │<br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第 19-1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第 19-2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第 20 條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一、一般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
(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三)作業最高分數三分。

第 21 條
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第 22 條
進級之決定,至遲不得逾應進級之月之末日。

前項決定,應即通知本人。

第 23 條
對於進級者,應告以所進之級之處遇,並令其對於應負之責任具結遵行。

第 24 條
責任分數雖未抵銷淨盡,而其差數在十分之一以內,操行曾得最高分數者,典獄長如認為必要時,得令其假進級,進級之月成績佳者,即為確定,否則令復原級。

第 25 條
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