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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三 章 監禁及戒護 ( 109年01月15日)
第 19 條
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