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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三 章 監禁及戒護 ( 109年01月15日)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被告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被告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被告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看守所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看守所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