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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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八 章 接見及通信
( 109年01月15日)
第 59 條
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
看守所依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