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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八 章 接見及通信 ( 109年01月15日)
第 60 條
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斟酌情形辦理之。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看守所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