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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十四 章 附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113 條
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看守所先行支付者,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看守所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被告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 11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計算之申訴期間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其申訴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變期間。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已繫屬於法院之準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得提起準抗告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第 115 條
依軍事審判法羈押之被告,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1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