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羈押法   第 二 章 入所 ( 109年01月15日)
第 7 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查驗法院簽署之押票;其附送身分證明者,應一併查驗。

無前項押票者,應拒絕入所。

第 8 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第 9 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調查與被告有關之資料。

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被告有關之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0 條
入所或在所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看守所得准許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看守所。

於前項評估期間,看守所得於所內暫時安置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入之子女。

子女隨母入所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一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所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安置在所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所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一項評估認在所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看守所。

被告於所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五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所之子女,看守所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被告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所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第 11 條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所自理生活。
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施行第一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所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及相關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檢查。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檢查,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第一項後段護送醫院之必要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

第 12 條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被告隱私及尊嚴。男性被告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被告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

為辨識被告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 13 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但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

前項代為通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被告羈押之處所。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第 14 條
被告入所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所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五、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六、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七、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八、其他應注意事項。

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看守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與被告在所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得以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