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四 章 處遇及賞罰 ( 112年01月13日)
第 29 條
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