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四 章 處遇及賞罰 ( 112年01月13日)
第 30 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