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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 95年10月19日)
第 17-1 條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下列事項加以認定:
一、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