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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 109年07月15日)
第 13 條
收容人攜帶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物品,機關認應代為保管者,應與收容人或送入人核對及登記,登記於物品保管文件(一式二聯),經收容人確認後簽名或捺印,第一聯交收容人收執,第二聯由機關留存。代為保管之物品如發還收容人使用或交由他人領回者,亦同。

機關應將代收容人保管之物品,收置於指定之處所妥適保管。其屬貴重物品者,得勸諭收容人自行寄回或交由其指定之人領回,未予寄回或領回者,應經收容人簽名或捺印確認封緘後,另於適當處所保管之。

前項之貴重物品,指下列物品:
一、契證印章類:房(地)契、存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護照、行(駕)照、印(鑑)章或其他具有相關財產證明及身分識別之物品。
二、票券卡幣類:支票、有價證券、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外幣及其他具有交易或流通性之物品。
三、電子物品類:電子手錶、手機、電腦、錄音(影)機、隨身碟、消費性電子產品、電腦設備、通訊電子設備及其他相關電子類之物品。
四、飾品配件類:機械型手錶、各式鍊(環)、戒指、金(玉)飾、鑰匙及其他具有財產性、紀念性價值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