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收容人攜帶之下列物品,得准許收容人於機關內使用,其種類如下:
一、衣、褲、帽、襪、內衣及內褲。
二、被、毯、床單、枕頭、肥皂、牙膏、牙刷及毛巾。
三、圖書雜誌。
四、信封、信紙、郵票、筆。
五、親友照片。
六、眼鏡。
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八、報紙或點字讀物。
九、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
十、教化輔導處遇所需使用之物品。
十一、因衰老、身心障礙、罹病或其他生活所需使用之輔具。
十二、收容人攜入機關或在機關生產之子女所需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
十三、女性收容人之生理用品。
十四、其他經機關認定有使用必要之物品。
前項收容人攜帶之物品,如收容人擁有之數量顯超過收容人所需,或囿於收容人生活或場舍保管空間,機關得限制攜帶之數量。
前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禁止收容人使用,並得代為保管,其不能或不適合保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一、經機關檢查夾帶違禁物品、有無法檢查、檢查後可能變質無法食(使)用、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不適於保管或有礙衛生疑慮。
二、無法檢查或檢查後可能變質而無法使用。
三、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所定不得或不宜攜入之情形。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
第一項之物品,如經施以檢查可能破壞原有之外觀或減損功能者,機關應主動告知收容人就該物品檢查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破壞或減損結果,經收容人同意檢查者,得於檢查後准許在機關內使用。
機關准許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及在機關取得之物品,如其合計擁有之數量顯超過收容人日常所需,或其個人物品保管空間所能保存之限度,機關得限制其使用之數量,並就超過部分,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