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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 112年12月22日)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悛悔實據,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有改悔向上:
一、本案自首情形。
二、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情形。
三、與被害人和解修復情形。
四、處遇參與程度。
五、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依個別處遇計畫應受治療性處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有悛悔實據:
一、應受毒品犯處遇者,未完成基礎處遇或未參與進階處遇達四十八小時以上。
二、應受酒駕犯處遇者參與處遇未達二十四小時。
三、應受性犯罪處遇者未達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評估。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監行狀善良,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在監表現良好:
一、受獎勵情形。
二、受懲罰情形。
三、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一年內曾受監獄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認非屬於前項之在監表現良好。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適於外役作業,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能從事外役作業:
一、專業技能。
二、作業情形。
三、身心健康狀況。
四、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適於外役作業:
一、現罹法定傳染病。
二、現受和緩處遇。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在外役監執行不致於危害治安:
一、社會及家庭支持程度。
二、再犯風險。
三、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在監執行中有脫逃或暴動之行為,認非屬於前項之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執行中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二條條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