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具下列資格: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或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且在監執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
二、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最近六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