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之條件者如下:
一、就學:指參加由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授權單位統一舉辦之各級學校入學考試,取得就學資格而須至監外就讀。
二、職業訓練:監獄未開設相關職類,認須外出至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並參加證照檢定。
三、參與公益服務:指政府各級機關或民間團體與監獄合作辦理之公益服務工作方案。
四、參與社區矯治處遇:指公私立社會福利或戒癮治療機構與監獄合作,基於處遇需要,認須外出參與家庭支持或物質濫用者復健方案。
五、其他經監督機關審酌認為宜予外出之特別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