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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 109年07月1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第 3 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罹患致死率高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二、衰老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當醫治照護。
三、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
四、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
五、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

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准辦理保外醫治時,應先參酌醫囑並綜合評估病況嚴重性、疾病治療計畫、生活自理能力、親友照顧能力或社福機構安置規劃。

於前項評估中,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協助之。

受刑人向監獄請求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交由醫事人員,依前三項規定審酌,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提起申訴。

第 4 條
監獄辦理先行保外醫治或報請監督機關准其保外醫治,經核准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檢察官開立釋票後始能辦理釋放。

為確保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日後刑罰之執行,監獄得函請檢察署檢察官審酌併為限制出境、出海。

第 5 條
受刑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保外醫治者,應居住於醫療機構或其他特定處所接受治療或照護。

第 6 條
保外醫治受刑人出監前,監獄應告知其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作成紀錄使其簽名。

前項受刑人屬意識不清時,監獄得將前項應遵守事項告知其保證人,並作成紀錄使其簽名。

前二項情形,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7 條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應依醫囑接受治療。
三、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四、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應就其健康、就醫或照護、居住、生活狀況等情形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除維持日常居住及生活所必需外,未經監獄核准,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不符或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八、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情形,如保外醫治受刑人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要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核准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但情況急迫時,保外醫治受刑人得先自行變更,並於五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並申請核准。

第 8 條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命提出保證書者,其保證書應記載下列注意事項:
一、約束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病況改善時,應依監獄之通知將其送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
三、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未依法定程序擅離或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應將其行蹤立即告知監獄。

第 9 條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監獄評估有展延必要者,應於保外醫治期間屆滿十日前,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其於長期照顧、安養或教養機構接受照護者,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展延,保外醫治受刑人應檢具醫療機構最近三十日內之診斷書。必要時,監獄得再行指定其他醫療機構予以檢查,並提出診斷書,以供辦理展延之審酌。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監獄長官應按月至少派員察看一次;其屆展延前一個月內應指派醫事人員察看。

第 10 條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第七條應遵守事項者,監獄應先以書面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保外醫治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逕報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一、違反第七條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
二、經醫事人員評估其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未依監獄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報到。

第 11 條
監獄辦理廢止保外醫治時,應檢附最近一次保外醫治核准函、診斷書、訪察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第 12 條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屆滿、經廢止保外醫治、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時,監獄應指定七日以上之期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返監執行。

第 13 條
受刑人未依前條規定,於監獄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報到者,檢察署應即通知監獄。

監獄接獲檢察署為前項之通知,或知悉前項情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辦理傳喚、拘提或通緝。

第 14 條
受刑人保外醫治經核准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釋放後,其出監日期、保外醫治期間、嗣後展延期間及返監日期,監獄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檢察署,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15 條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之保外醫治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