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如期使用場地者,其已繳納之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因故無法如期使用,且於使用日七日(工作天)前以書面通知機關並經同意者,保證金及所有費用無息退還;如有非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其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二、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者,雙方得另議檔期或由使用人於事件發生日起七日(工作天)內辦理取消使用手續,其已繳納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依本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計息發還。
三、機關因業務需要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出借場地時,機關得通知申請人取消場地使用或變更使用期日,不願變更期日者,以放棄使用場地論,其已繳納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依本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計息發還。
使用人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取消使用者,視同放棄使用,所繳納之費用除保證金外,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