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範圍如下:
一、名籍資料。
二、身心狀況。
三、犯罪前科及狀況。
四、社會、心理及家庭狀況。
五、職業及技能狀況。
六、社會福利及保護需求。
七、出監後住居所、未來共居者、家庭支持度、就業轉介、更生保護及扶助等事項。
八、其他依法規應調查之事項。
九、其他可作為處遇參考事項。
受刑人於入監前曾受羈押者,其於羈押期間之調查資料,除由看守所依羈押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附送,或另一併移交者外,監獄於必要時,亦得向原羈押之看守所調取其在所期間之調查資料,作為調查之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