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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獎勵實施辦法  ( 109年07月15日)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與眷屬同住,係指於看守所之指定處所及期間,使被告與眷屬生活或相處。

與眷屬同住,每次以三日為限。

與被告同住之眷屬,應向看守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方關係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