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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  ( 109年07月15日)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以書面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病歷及醫療資料:
一、收容人經健康檢查後,醫師認有必要。
二、收容人罹病就醫後,醫師認有必要。
三、機關為掌握收容人健康情形,機關長官認有必要。

前項資料,受請求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應協助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