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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 109年07月15日)
第 4 條
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決定及所採之施用方式,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看守所不得對被告以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作為懲罰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