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看守所人員:指第一款看守所之戒護人員。
四、移入違規舍被告:指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施以懲罰之被告。
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六、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七、最近親屬: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