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機關施以隔離保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以隔離保護作為歧視或懲罰待遇。
二、施以隔離保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並應隨時觀察收容人行狀,已無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解除隔離保護。
三、僅得為物理上、空間上隔離之保護措施,其輔導、給養、衛生醫療、運動、接見通信及其他必要之處遇仍應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相關矯正法規規定辦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四、收容人移入隔離保護舍房時,機關人員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五、如有其他可行之替代隔離保護方法,應適時解除隔離保護,改為其他適當之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