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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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 109年07月15日)
第 4 條
機關人員須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時,始得依本辦法使用器械,不得濫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