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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 109年07月15日)
第 10 條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門禁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處所進行進出管制: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三、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四、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