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指科技設備種類如下:
一、監控設備:指以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定位追蹤等管控之設備。
二、檢查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對相關之人、物或其他設施進行檢查之設備。
三、採集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對人員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設備。
四、辨識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並運用生物或非生物辨識科技,對人員、車輛、物品等進行相關特徵識別之設備。
五、門禁設備:指以電磁感應方式、或運用前款辨識功能,進行人員、車輛、物品管制之設備。
科技設備具前項數款功能者,機關得採用作為複合式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