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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 109年07月15日)
第 17 條
機關對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監看、聽聞、錄影、錄音及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事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羈押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