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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 109年07月15日)
第 5 條
前條收容人應向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條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備為限。

機關應審查第一項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許可並通知收容人與接見對象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