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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 109年07月15日)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請求接見者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二、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三、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依實際需要提出。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之關係證明文件。
二、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四、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相關文件。
五、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受災之文件。
六、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七、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