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事項。
二、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經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食(使)用。
三、送入之財物,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或有妨礙衛生疑慮。
四、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所定不得或不宜送入之情形。
五、有事實足認有其他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情事。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如經送入人為適當處理後即得許可送入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並提供適當之處理建議方式;如經送入人處理後認可得送入者,應許可送入。
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之財物,如經施以檢查可能破壞原有之外觀或減損功能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就該財物檢查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破壞或減損結果,經送入人同意檢查者,得於檢查後許可送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