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外部視察小組進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訪查及訪談時,得經機關同意下使用錄音(影)、攝影器材;機關如不同意時,應以書面載明具體理由通知外部視察小組。
外部視察小組為前項錄音(影)、攝影時,應徵得當事人之同意。
外部視察小組進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訪談時,機關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且不得逕予錄影及錄音。
外部視察小組進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由收容人提供書面意見時,機關人員不得閱讀其內容。
外部視察小組進行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時,如有事實足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機關得限制或中止其行為,並以書面載明具體理由通知外部視察小組。
外部視察小組接獲第一項或前項之書面通知後,如不同意機關之作為者,得請機關長官處理;機關長官不為處理或外部視察小組對機關長官之處理仍有意見時,外部視察小組得送請監督機關處理回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