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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二 章 保護服務 ( 112年02月08日)
第 17 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係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者,應即時提供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且不得請求返還。但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經費補助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