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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二 章 保護服務 ( 112年02月08日)
第 33 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要求,得請求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或分會協助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前條第一項之報導受有損害時,媒體業者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