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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四 章 修復式司法 ( 112年02月08日)
第 44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告知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

參與修復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