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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 112年12月29日)
第 27 條
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分會主任委員之兼職費、執行長、副執行長之待遇、撫卹、福利等人事經費,應在相當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由保護機構就人力組織編制、支給項目、對象、數額、上限及其他項目,擬訂待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本部核定後實施。待遇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