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三 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112年05月31日)
第 23 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