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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 112年05月31日)
第 39 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