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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 105年03月02日)
第 22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