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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  ( 85年12月04日)
第 4 條
醫院依本辦法規定登記領照後,本院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第二條所定申請書、費用及變更事項對照表,向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